《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作为一名投资人的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大都是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我们将这种权利称为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精神,股东可享受11种法定权利。
股东身份权就是证明自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因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票是股东身份的象征。当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或自己股东资格被侵犯的,则可以参考本书第二章,分别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向人民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确认后依法享受股东的所有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一项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陈述性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一级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自己的知情权受到限制,经过申请无效的,去人民法院起诉即可;认为披露的信息有问题,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专业的机构对信息披露情况做报告。
质询权是和知情权相辅相成的制度,是保障小股东知情权得到确实保障的一条关键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质询权的确认有利于平常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股东了解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背景及详细的说明情况,提高表决权投票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同时也是对董事、监事和经理人行为的一种威慑。
表决权是股东身份治理权的核心,涉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是否能够得到落实,是保护股东财产权的重要手段。对公司的控制权往往就是通过表决权来实现的。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利机关,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做出决策。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和“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规定确保股东能够参加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这条规定是直接针对我国资本市场上屡禁不止的违法违规的金融运作作出的;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是直接针对大股东通过操纵董事会和监事会而控制整个公司的现象作出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规定了代理投票制度,使得小股东可以将分散的力量聚集起来,同大股东进行对抗,这对于上市公司的小股民更加重要。
针对部分非上市公司执行董事和上市公司董事会不依法或不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3款和第一百条第2款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或者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当代表大股东的董事或者经理人不愿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小股东可以运用这一项权利在特定条件下自行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对于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而架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行为而言是一个沉重打击。
但是若重要决议事项是1/2以上或2/3以上才可通过的,其他股东对提案明显有异议的,那么召开该股东会的效果不大。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多方股东博弈中,将会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投资收益权足指毎个股东投资享有分红和资本增值的权利,这个权利应该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目标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这些规定从法律层面保护了股东的投资收益权。
提案权就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这个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赋予了小股东提案权,弥补了过去我国公司立法中无股东提案权的缺陷,对保护小股东利益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小股东可以将自己关心的、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这就避免了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只能被动对大股东的提案说“是”和“否”。这条规定使得小股东的表决权可以更完整、更充分地行使。
在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控股大股东或经理人把持着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将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变成他们操纵公司的工具。在这些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只按照大股东或经理人的意思办,而从不考虑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就出现会议的决议内容或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以前的《公司法》只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有原则性规定,但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这条规定赋予了小股东选择权。小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或经理人把控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现象。
在上市公司中,如果大股东“黑”了小股东,小股东实在没办法了,还可以将股票卖出。但是非上市公司中存在一个很普遍、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小股东被“黑”后还得继续忍气吞声,因为大股东拒绝收购小股东的股份。因此,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产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对有限公司更为适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有些公司长期亏损,转盈无望。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和大股东以及经理人的利益诉求是不一样的。对于小股东来说,一般只能通过分红享受公司收益,这时候公司继续经营只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小股东会要求解散公司,将投资损失降到最低。但是公司的大股东和经理人一般不会同意小股东的要求,因为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都在大股东和经理人手里,公司继续做下去,虽然依然会亏损,但是大股东和经理人却可以从中获取控制权私利。
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2.诉讼权
以上的10项权利是股东最主要的权利,但是当股东的上述权利被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人侵害时,而通过协商又解决不了的时候,被“黑”的股东就有权利到法院对侵害其权利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人进行法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这就是股东的诉讼权。
股东的诉讼权是股东权利保护的底线,也是股东法定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但是法律诉讼是有成本的,一般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为之。
(1)间接提起诉讼的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事项
²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² 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债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² 清算组清算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
² 公司决议违法,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² 合同违约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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