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商业世界最重要的主体,股东则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且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股东信息一般会记载在股东名册和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处,可有时候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而背后真正的出资人却不想存在于名册上,即所谓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
通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为了明确权利义务会签订《代持股协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表明了法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
一份股权对应了一个记载于名册上的名义股东和一个真实出资的实际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那么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会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两种类型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名义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名义股东不存在不正当目的,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就可行使知情权。但是,如果实际股东需要行使知情权,就必须“浮出水面”,即要求更正相关文件,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做到名副其实,可这操作流程可并不简单: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