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早在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中就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其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后1999年及2004年《公司法》两次修订均沿袭了这一规定。从条款内容可知,我国最早的股东知情权内容非常简单而且权利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直至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才扭转了这一局面,其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沿袭了2005年的规定。由此来看,我国法律自2005年大大丰富和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并且为股东实际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操作性规范,可以说股东知情权自此方真正确立。
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后,股东知情权诉讼数量急速增长,各种争议问题也不断出现,中央立法层面对于这些问题迟迟不予明确,导致地方司法机构只能出台各自的指导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地方司法文件对这些争议问题莫衷一是、极为混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的统一实施。以下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四个争议问题予以分析。
一、前置程序问题
(一)《公司法》的规定
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对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并没有要求股东必须履行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言下之意,股东要求对于这一部分知情的,完全可以直接起诉;但是,对于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了“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且应当“说明目的”,从该条文使用的“应当”字眼来看,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公司法》设置了严格的、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因此,对于“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从《公司法》规定来看,是存在必然前置程序的。
(二)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
从部分地方的司法文件规定来看,基本上也支持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存在必然前置程序的观点,具体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形式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九)条第2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向公司请求并遭到公司的拒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对于这一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股东应在穷尽了自力救济手段仍不能实现其知情权,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法律尤其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即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多个地方司法性文件可知,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基本都要求股东必须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遭到公司拒绝后才能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部分案例对于必然前置程序的突破
在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四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的书面请求,并于4月14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一审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以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前置要件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撤消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二、账簿保全的性质
关于诉讼前或诉讼中股东是否可以申请对案件涉及的账薄材料进行诉讼保全的问题,一般认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如果遇有重大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薄材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薄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请求。对于因保全可能影响公司利益的,可让原告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保全公司财务及经营文件资料的行为究竟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的认识不一。
(一)部分法院认为账簿保全是财产保全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遇有重大、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予准许。江苏高院认为账簿保全是财产保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账簿保全是特定物的财产保全,其在官网对于这一问题的表述如下:股东申请保全的资料并非证据,也不同于财产保全意义上的财产,而是查阅的对象。实践中将知情权之诉视为原告要求提供特定物的诉讼,将文件资料作为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相对较为合理、妥当。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通过加大保全力度,能够有效缓解股东知情权胜诉难、执行难的现状。
(二)部分理论认为账簿保全是证据保全
实践中,也有部分理论认为账簿保全是证据保全,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但是被保全人提供担保就应当解除保全,这显然既增加了知情权的维权成本又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也不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因此将其定性为证据保全更为适当。
三、查阅会计凭证问题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原始凭证作为记载公司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应该被包含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内,孤立的会计账簿并不能充分地显示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只有通过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才能充分、真实、全面的知晓公司具体经营情况,因而对《公司法》第33条应作扩大性解释,而另一意见则认为,股东请求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并不包含原始凭证,在目前《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查阅范围做扩大解释。具体如下:
(一)支持查阅范围包括会计凭证的司法性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九)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也表达了相同看法,其原文如下:从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出发,适当扩大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查阅范围和查阅对象,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股东查阅与会计账簿密切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等资料。
(二)否认查阅范围包括会计凭证的部分案例
在李金喜诉成都春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中【(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驳回了李春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法条并未将原始凭证包含在会计账簿内。且该法第三条还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李金喜并没有证据证明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提出会计账簿内容可能是编造、虚假的,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在荣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荣福公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2008)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荣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因此,原始凭证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虽然关系密切,但三者并非包容关系,在会计法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原始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最为直接,可能包含了公司的经营秘密,故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之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对置业公司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查阅的行使方式
(一)查阅的手段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争议的核心是:法院判决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那么股东在实际查阅时是否可以摘抄相关数据或者用相机对相关数据进行拍照等?
从《公司法》规定来看,查阅和复制是有严格的区别的:《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此来看,立法者将查阅和复制做了区分,查阅并不包括复制。若股东在查阅过程中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造成利益受损,股东可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固定证据。
但是这样的区分是否能够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呢?显然不能。因为股东如果不能复制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其提起相关诉讼因缺乏基础证据而不可能被法院受理。立法者在平衡股东基本权利和公司正常经营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赋予股东对于会计账簿一定的复制权才能实现立法上真正的公平。
(二)查阅的主体问题
在查阅的行使方式上,还有一个争议问题是:股东能否委托从事会计、法律等专业人士代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由于财务资料往往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大大超过了股东的知识范畴,若不允许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股东知情权则无法顺利实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从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来推究,赋予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专业地查阅完全符合这一立法精神。
总的来说,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已经对我国《公司法》目前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更为了终结地方司法机关对于这些争议问题的不同解读,目前亟需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有效维护法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