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原则上,股东仅需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于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有原则便有例外,今天笔者将与大家共同探讨,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刺破公司面纱,即股东需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公司人格否认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文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开端,且成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兜底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条文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中对人格混同的说明:“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据此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第10条详细列举了人格混同和其他混同两种情形,实务中可对照此条文进行举证证明是否构成混同。
三、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实际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进一步解读,实践操作中经常会出现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九民纪要对此予以明确,特定情形下控股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规范股东行为,并为裁判统一尺度。
四、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1条:“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虽然《九民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进行了论述,但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空间仍然非常小,实践中很难认定资本是否不足,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避免经营过程中股东意见不一致导致公司发展的不稳定,但为什么更多的投资者不愿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主要是忌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因为在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绝大多数情形都会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院在“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中认为,“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判例确定了股东应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举证责任。
那么股东应如何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笔者认为应参照《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人格混同和其他混同的情形进行举证。但实践中能够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判例很少,多数只在国有独资企业的母子公司之间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建议读者轻易不要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文应用最为广泛,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也是我们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首先要审查的重点。常规的办案流程是先进行网络查询,然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档案,看股东是否完成出资,没完成出资的,列股东为被告,已完成出资的,考虑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正常情况下,在出资期限未到期之前,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是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有三种例外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七、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团队正在办理一起类似的案件,最初的诉讼策略是希望股东能够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调查发现股东缴纳了全部出资,但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我们调整了诉讼策略,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协助抽逃的股东亦应担责赔偿责任。
八、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已过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受让股东出资到期后未实缴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倾向于转让股东需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法官认为:此处应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刀切,以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为评定依据更为恰当,即若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则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免责;相反,若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小于负债,则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笔者同意此观点。
九、清算义务人(股东)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的情形
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规定,《九民纪要》指出了对此条文不当使用的情形,即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然后对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把握两点,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股东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方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大多数情况下此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股东。
3、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对公司及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4、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欺诈注销公司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即注销企业导致企业无法清算,股东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注销登记时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经清算的企业在办理注销时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保留了路径。
综上可知,在以上情况下,可刺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在公司设立初期要进行良好的股权架构设计;其次,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规范管理,股东与公司保持合理距离,按期缴纳出资;再次,在公司经营不善时,要以完善的流程让企业合法退出市场。最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有法律顾问对公司股权业务进行把关,避免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谭春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双学位,曾办理多起企业破产清算、金融借贷、不良资产执行案件,擅长处理股权、合同等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