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且公司怠于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时,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将获得的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该制度实际适用时,对原告的资格、被诉事由、法定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小编在此谈一谈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实务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法定条件包括原告资格、诉讼前置程序、为了公司的利益事由。具体来说:
(一)原告资格适格条件
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提起相关诉讼的前提,其中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持股180日以上,且持股比例达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1%以上。其中,对于天数的计算,以股东实际持股为起点至股东起诉时点的期间。而持股比例1%,可以是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在实务中,还需满足“同期所有权规则”,即原告股东身份必须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期间以及起诉之时存在。
那么股东在诉讼期间是否必须保持持股状态呢?对此,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法院认为,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会被认为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原告起诉。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认为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又如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徐某、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高金股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因未履行缴纳第三次增资款义务,被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其股东资格,在一审裁定前,原告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持股时间的判断是以起诉时点为判断标准,因此,判断原告是否适格,应从其提起诉讼的时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标准,在诉讼期间原告转让股权或丧失股权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属性属于共益权,其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股东仅获取间接利益的本质,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原告在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比如,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有关主体对公司构成侵权或者违约,需要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在二审时,仅因一审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使公司诉讼利益归于零,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对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小编认为,在诉讼期间仅以“丧失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一概驳回原告的起诉过于“武断”。法院应当分析“丧失股东资格”的原因,来判断原告是主动放弃诉权,还是公司为怠于行使权利恶意剥夺原告股东资格,而使股东被迫丧失诉权。对于原告股东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为其主动放弃股东资格,放弃股东代表诉权。主要原因在于股权转让之后,其已经不再享受该案件,公司诉讼利益相关的间接利益,不存在诉讼动因,故不应再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应当判断该决议结果是否恶意,而不应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诉讼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对于上述上海高金股权案,原告仅未支付第三次增资款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显然公司存在一定的恶意,毕竟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理由就是公司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有点不妥。此外,对于没有任何出资的股东被股东会决议的股东除名,可以综合考量其未进行出资的股东在实质上本身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事实,以及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来判断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是对公司就被侵权事实直接诉权的补充,即原则上,公司被侵权,应当由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该诉权时,股东有享有补充诉权。因此,股东在行使该权利前应当履行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前置程序是指,一般情况下,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或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才享有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此,股东在提起相关诉讼时,需提交其已经履行前置程序的证据,法院一般仅做形式审查。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前置程序”的豁免,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免除上述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小编在后续进行具体的阐述。
(三)诉讼的事由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间最直接的区别在于“利益导向”,前者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利益,后者直接侵害的是股东利益。其中,股东利益主要体现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如股东查阅权、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强调个体权利。公司利益与资本息息相关,任何实质上减损公司资产的行为可视为侵害公司权利,强调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如抽逃出资、公款私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违规关联交易等。对此,两者在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对象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利益归属不同,前者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后者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
如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履行某股东大会决议,判断该行为是侵害公司利益还是股东利益,应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判断,如股东大会决议涉及股东分红问题,则直接侵害的是股东利益。如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则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利益。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案由、被告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由的选择,需要区分侵权主体,对于公司的董监高(对内),一般直接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对于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对外)的案件,一般则按照具体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的案由。个别法院,也接受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的案由。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公司的实际侵权人,可以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存在法律纠纷的第三方。公司一般被列为第三人。对于股东、公司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一般采取“起诉在先原则”,如股东先起诉的,公司可以撤回起诉,再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司拒绝股东的起诉请求,在得知股东要起诉后,先向法院起诉,后与相关主体故意串通,故意放弃诉权,最终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为了避免重复起诉,股东通常已无法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
公司法除了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外,还规定了“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则。但是,“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无细化规定。对此,也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经验并给出了司法指引。如“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第10条给出了四种考量因素: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结合上述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被豁免前置程序:
1、公司印章、证照等重要资料被侵占的案件。鉴于,公司印章、证照直接涉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当这些被非法侵占了,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如公司资产被无权处分等风险,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情况紧急。
2、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阶段侵害公司利益,因公司权力机关已被清算组替代,无法在客观上履行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此类情况,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此外,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尚未能或不能组建时,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3、公司不存在行使诉权的动因。此类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监事均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一致行动人,侵害的行为由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司根据不具有起诉的动因。比如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大会让公司作为其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实际控制人系董事长,监事会成员为其近亲属组成。对此,小股东已无必要履行前置程序。
4、公司相关诉权期间即将届满,前置程序将可能导致公司丧失诉讼权利。同时,公司起诉的时效即将届满,也反映了公司怠于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
最后,公司与第三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据我国民法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被告应诉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股东代表诉讼仍可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