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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议|公司股东具有劳动者双重身份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023-09-18 12:35:09 30

导言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是基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而获得的身份,是公司的所有者;而劳动者是公司雇佣的员工,受到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二者往往是相互对立的。但现行法律并未阻止这二者身份的竞合,在实务当中,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提供一定劳动工作的

导言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是基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而获得的身份,是公司的所有者;而劳动者是公司雇佣的员工,受到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二者往往是相互对立的。但现行法律并未阻止这二者身份的竞合,在实务当中,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提供一定劳动工作的现象较为常见,作为拥有“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的当事人,一旦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该当事人与公司之间能否认定劳动关系往往就是法院裁判的争议焦点。基本案情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股东作为劳动者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C公司原有大W和小W两个股东,大W为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姐妹关系。Z某于2015年12月底入职C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Z某成为C公司股东。Z某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其日常工作需要向大W请示,工作内容也受到大W的指示,公司也要为其报销差旅费、研发费等费用,而C公司仅在2017年向Z某发放了三个月工资。后因大W、小W将C公司的资产、人员转移至其控股的其他公司,致C公司生产经营停止。于是,Z某于2019年11月向大W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申请劳动仲裁。Z某主张其是与C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C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C公司则主张Z某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与运营,公司与其不存在关系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仲裁及原一审法院均认可Z某与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过重审,二审法院认为Z某在登记成为股东前与大W关于公司产品销售内容的沟通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Z某成为股东后则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最终改判Z某与C公司仅在发放工资的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期间不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观点当有公司股东与劳动者双重身份时,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认识。某些地方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根据《公司法》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公司的管理者,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例如:X州法院发布2019年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十个典型案例之十(M公司与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以及T州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朱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前述两个案例的地方法院均认为公司股东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只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就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这是因为虽然股东一般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但不参与日常工作,其主要是按照股东会、董事会议规则行事,权利应该限于《公司法》列明范围之内,工作内容并非公司业务范畴,股东与劳动者这两个身份并不相互排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指导案例(聂某诉北京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以及最高法民(孙某与吉林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判决都表达了这种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只要具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笔者观点笔者认为,前述案件的认定值得进一步商讨,股东认定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基本要素。显而易见,C公司与Z某均符合劳动法规定主体资格。Z某也会就日常工作向大W进行汇报、请示,大W也会给予Z某工作上的指示,公司的报销制度适用于Z某,C公司也为Z某支付了部分工资报酬,微信聊天能证实 Z某从事是的销售工作,而产品销售是属于C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因为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大W和小W系姐妹关系,Z某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实际上并不具备话语权,其决策权也受到了限制。因此,笔者认为,Z某与C公司之间符合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笔者建议在实务中,法院审理股东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件,对证明标准的审核会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这是因为股东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且股东为公司工作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是为了获取更多分红;另一种是单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所以股东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排除第一种可能性。因此,具有股东身份的当事人想要认定劳动关系,应主要从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1能够体现双方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书证。如:股东会决议等能确认当事人的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具体范围、公司每月向当事人发放劳动报酬的财务支出凭证或转账凭证,公司替当事人缴纳社保的凭证;当事人的日常考勤、请假手续。2当事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公司的管理决策或安排下做出的劳动,是公司生产组织体系中的一环,公司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工作场所、办公电脑等必要的工作条件。3当事人是长期只为公司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劳动内容较为固定,具有继续性、长期性、固定性。股东除公司工资之外无其他稳定收入,在经济上依赖于公司。4当事人的持股比例、决策权比例等对公司治理不具有话语权。股东因持股比例较低、决策权受限等原因,对公司无任何控制权和管理权,对公司三会一层及日常经营管理、干部任免、员工薪资发放等公司治理不具有话语权,仅享有定期获得股份分红的分红权,则不能依据持股的事实对抗其员工身份。邹敏律师/二级建造师重庆市十佳女律师[gf]2022[/gf]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gf]2022[/gf]江南商事调解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执业领域:建设工程、公司治理、金融保险、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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